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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凌示范区储备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发改局 发布时间:2023-12-28 15:4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示范区储备粮管理,保证示范区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示范区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陕西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示范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示范区储备粮,是指示范区管委会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区粮食供求总量平衡,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它突发性事件等情况的原粮(小麦)和应急成品粮油(面粉、大米、菜籽油)。

第三条 示范区储备粮粮权属于示范区管委会。未经示范区管委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

第四条 示范区储备粮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第五条示范区发改局负责拟定示范区储备粮规模总量计划、总体布局方案,报示范区管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示范区发改局负责示范区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于示范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示范区财政局负责安排示范区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示范区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农业发展银行杨凌示范区分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及时足额安排示范区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示范区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 承储企业具体负责示范区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示范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示范区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示范区发改局备案。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示范区储备粮贷款或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示范区发改局等有关部门举报示范区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规违法行为。示范区发改局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由示范区发改局、财政局根据全区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示范区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报示范区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示范区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按照示范区管委会批准的储备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由示范区发改局、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杨凌示范区分行共同下达承储企业。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根据示范区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示范区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四条 入库的示范区储备粮油必须严把质量关,进行质量指标和卫生指标检测,禁止不符合质量指标和卫生指标的粮油入库储存。入库粮食应为当年收获且质量达到国标三等以上,食用菜籽油质量达到国标四级以上,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示范区储备粮油实行入库计划完成报告和检查验 收制度。粮油入库结束后,承储企业必须及时向示范区发改局报告计划完成情况。示范区发改局负责对承储企业完成入库粮油数量、质量及储存安全等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六条 示范区储备粮由具备相应条件的粮食经营企业代储。代储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具有一定仓容量规模的仓库(油罐、油库),仓库(油罐、油库)质量性能、储存条件良好,符合国家《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中对粮仓及油罐(库)的要求,安全设施齐全,具备相应的仓库配套设施;

(三)库区交通便利,不处于行洪水患、低洼易涝地区,防汛基础设施良好,库区环境整洁、布局合理;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专职粮油保管、防治、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且持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

(五)具有检测粮油质量等级和储存品质必需的基本仪器设 备和场所,具备检测粮油储存期间粮食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手段和条件,具有粮情测控系统、机械通风系统和适合当地气候环境条件的科学保粮手段;

(六)银行资信、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违纪经营记录,没有发生过储粮安全和质量事故;

(七)审核机关认为需要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示范区发改局在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粮食企业中,择优选定示范区储备粮承储企业,并报示范区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杨凌示范区分行备案。储备粮计划下达后,示范区发改局与示范区储备粮承储企业签订示范区储备粮代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承储企业和计划发生变化时,应由示范区发改局、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杨凌示范区分行联合审核发文。

第十八条 示范区储备粮承储企业应严格执行有关储备粮油管理的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技术规范、规章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必须保证入库的示范区储备粮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对示范区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确保示范区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示范区储备粮数量,不得在示范区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示范区储备粮品种,变更储存地点,不得因管理不善或延误轮换造成示范区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在进行储备粮收购入库时,不得低价 购进高价入账;在依照指令抛售时,不得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不得以旧粮顶替新粮,不能以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示范区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补贴。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利用示范区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 从事与示范区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以示范区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三条 示范区发改局、财政局和农业发展银行杨凌示范区分行按照各自的职责,定期或不定期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和有关粮食法规及粮油信贷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指导承储企业做好储备粮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示范区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示范区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问题,应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报告示范区发改局。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示范区储备粮贷款实行库贷挂钩、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杨凌示范区分行开立基本账户,依据承储计划向示范区农发行申请储备粮贷款,并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六条 示范区储备粮的贷款利息据实补贴,保管费用、轮换费用补贴和质量品质检验鉴定费用纳入示范区财政预算,由示范区财政局会同示范区发改局核定。

第二十七条 示范区储备粮储存轮换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由示范区财政局将费用下达示范区发改局,示范区发改局按规定标准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第二十八条 示范区储备粮费用补贴参照省级储备粮费用补贴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于按政府计划轮换或抛售储备所形成的差价亏损,由示范区财政予以弥补;形成盈余的,专项挂账,用于弥补上述亏损。

第三十条损失、损耗的处理。定额内损耗的处理参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超定额损耗,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损失,由示范区发改局会同示范区财政局审核后报示范区管委会核销。

第三十一条 示范区储备粮入库成本由示范区财政局与示范区发改局共同负责核定,并会同农业发展银行杨凌示范区分行联合下达给承储企业。示范区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示范区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三十二条承储企业必须加强财务管理,正确反映补贴收入。企业收到补贴后,应在财务报表中全额反映并及时归还农发行贷款本息。企业不得虚列、多列补贴收入,套取财政补贴资金。如有发生,一经查实,将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建立示范区储备粮食台账管理制度,承储企业必须按月上报有关台账数据、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等。

第五章 轮换管理

第三十四条 示范区储备粮油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示范区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示范区储备粮轮换办法参照《陕西省省级储备粮轮换管理办法》执行。按照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及品质控制指标的有关规定,示范区储备粮轮换实行计划管理和年度均衡轮换制度,常规储藏条件下,安全储存期小麦不超过5年、食用植物油不超过2年。示范区发改局依据储存年限和品质档案,每年年底下达储备粮油轮换计划。确因特殊情况当年不能完成轮换计划的,由承储企业依据粮油品质报示范区发改局审批。示范区储备粮轮换允许有一定轮空期,轮空期一般为4个月。

第三十六条 示范区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要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特殊情况也可以通过示范区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七条 示范区储备粮油实行轮换计划完成报告和检查验收制度。粮油轮换出入库结束后,承储企业须向示范区发改局报告计划完成情况,向农业发展银行杨凌示范区分行备案。示范区发改局会同示范区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杨凌示范区分行负责对承储企业完成轮换的空仓和出入库粮油数量、质量及储存安全等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第六章 储备粮动用

第三十八条 示范区发改局根据粮食市场供求变化情况及《杨凌示范区粮食应急预案》的规定,加强粮油市场监测,适时提出动用示范区储备粮的建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示范区储备粮:

(一)全区或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其它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示范区储备粮;

(三)示范区管委会认为需要动用示范区储备粮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九条示范区发改局会同示范区财政局提出动用示范区储备粮的具体方案,报示范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示范区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四十条 示范区发改局根据示范区管委会批准的示范区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示范区储备粮动用计划。

第四十一条 示范区储备粮动用结束后要及时补库。示范区发改局会同示范区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杨凌示范区分行提出补库方案,报示范区管委会批准后下达补库计划,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示范区发改局、示范区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杨凌示范区分行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示范区储备粮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政策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承储企业示范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和管理状况;

(二)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示范区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有权调阅示范区储备粮的具体管理资料档案和有关票据、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在监督检查中,如发现示范区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时,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时,应及时取消其代储资格。

第四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承储企业的负责人签字。承储企业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示范区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四十六条 承储企业对示范区发改局、示范区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杨凌示范区分行及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示范区发改局、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杨凌示范区分行及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七条 农业发展银行杨凌示范区分行应当加强对示范区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应接受农业发展银行杨凌示范区分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对实施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四十八条示范区发改局应当加强对示范区储备粮的管理和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示范区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对出现亏库、短库、挤占挪用情况,要责成承储企业追回亏库、短库、 挤占挪用信贷资金,并及时通报示范区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杨凌示范区分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示范区发改局、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杨凌示范区分行以及示范区储备粮承储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及时下达示范区储备粮收储销售及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储备条件的企业储备(代储)示范区储备粮,或发现储备(代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示范区储备粮的情况不责成其限期整改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五十条承储企业发生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由示范区发改局责成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储资格,并追究承储企业主管领导和主管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虚报、瞒报示范区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示范区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示范区储备粮品种、变更储存地点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示范区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示范区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示范区储备粮的;

(七)利用示范区储备粮或其贷款资金从事与示范区储备粮无关的经营活动,或者以示范区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示范区储备粮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费、擅自更改示范区储备粮入库成本等,由示范区发改局、示范区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杨凌示范区分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改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示范区储备粮仓储设施, 偷盗、哄抢、损毁示范区储备粮,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示范区发改局商示范区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杨凌示范区分行负责解释。



       针对杨凌示范区储备粮管理工作,我局起草了《杨凌示范区储备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请您于2024年1月5日前将反馈意见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ylfgj@fox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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