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政策法规 / 正文

杨凌示范区管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杨陵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杨凌示范区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管委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杨凌示范区管委会办公室

2018年10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杨凌示范区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车收费行为,提高停车资源利用效率,维护机动车停放经营者和车位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陕西省价格条例》《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975号)和《陕西省定价目录》等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示范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示范区城市规划区范围(高研路以东、北环路以南、东环路以西、河堤路以北)内的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是指示范区依法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者或管理者为机动车提供停放场地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示范区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的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公安交管、规划、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机动车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一)公共停车场是指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二)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三)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闲置空地设置或者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四)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第六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建设工程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交管部门的意见。不按照本省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场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规划许可。

第七条  设置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相应的技术规范,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公安交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审核批准。

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提出夜间临时停车申请,经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公安交管部门同意后,设置夜间临时停车场,并明示停车时段、区域和管理规定。

遇有重大活动,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社会开放。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确需占道设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公安交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合理设置,但不得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

第九条  根据投资主体和经营性质等因素,停车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以及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医院、大专院校、旅游景区等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方式)建设的停车设施停车服务收费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协议确定;

(三)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对社会错时开放的停车位,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服务收费,按照《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陕西省定价目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由示范区价格管理部门按照政策规定负责审批。

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机动车停车场,其收费标准报示范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十一条  凡属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车场,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由经营或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需提供申请报告、所处地理位置及界址、停车场面积、停车位、出入通道及设备等资料。

第十二条  纳入政府定价管理范围的停车服务收费,应综合考虑停车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收费标准。

对不同区域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根据停车供需状况差异,并考虑道路路网分布、公共交通发展水平、交通拥堵状况等因素,划分不同类区,实行级差收费。供需缺口大、矛盾突出的可实行较高收费;供需缺口小、矛盾不突出的可实行低收费。

第十三条  停车类区划和调整,由示范区城市管理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采取计时收费方式。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收费时段为8:30-21:30,收费标准为2元/车位·小时,停车场收费标准可参照执行。

第十六条  停车服务经营者或管理者应严格执行以下停车收费减免规定:

(一)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场以及医院、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专院校、殡仪馆等经营性停车场,对停放时间在30分钟内的车辆免收停车服务费;

(二)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卫生救护、救灾抢险、环卫保洁、医疗废弃物转运、园林绿化、市政设施维护、应急抢险、殡葬服务以及喷有统一标识的执法执勤车辆免收停车服务费;

(三)新能源汽车停车服务费按照购置新能源汽车的相关优惠政策予以减免;

(四)其他有关减免规定。

第十七条  机动车停车服务经营者应到工商、税务、公安交管等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未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工商、税务、公安交管等部门依照其职能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全区应统一明码标价牌样式,对政府定价、市场调节价等定价形式明晰区分,便于消费者自主选择,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停车服务经营者要严格落实明码标价制度,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统一标价牌,标明停车服务收费定价主体、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收费依据、投诉举报电话等,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停车服务经营者收取停车费时应当开具财政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不开具合法票据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付,并可向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条  推动城市停车管理信息化建设,提升停车服务管理科学化水平。鼓励自动收费停车场建设和实行停车收费电子结算方式。

第二十一条  相关管理部门要引导停车服务经营者合法诚信经营,加强内部管理,自觉规范服务行为,提升停车服务质量。加强对停车泊位、停车场设施日常维护、维修和养护;对临时占用闲置土地设置的停车场,要规范其经营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对未实行明码标价、不执行政府定价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至2021年10月31日废止。